名 稱:國籍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
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中華民國(以
下簡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
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
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或
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
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無國籍人:
一、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
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
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內政部認定。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