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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標準作業程序

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標準作業程序 (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發布/函頒 )    壹、總則 一、本程序依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 二、本程序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為共同執行機關。 三、執行機關及下列主管機關(單位)遇有門牌或建築物現況變更者,應填具「門牌註銷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一)互相聯繫通知: (一)建築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處。 (二)道路主管機關:本府工務處。 (三)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本府農業發展處。 (四)地政主管機關:本府地政處及各地政事務所。 (五)稅捐主管機關: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六)消防安全主管機關:花蓮縣消防局及所轄各分隊、小隊。 (七)警政治安主管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及所轄分局、派出所。 (八)其他道路及門牌業務相關主管機關。 四、執行機關除緊急情況外,得以書面請求各主管機關(單位)協助,例行通報聯繫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門牌編釘作業完竣後 7 日內,戶政事務所應即以通知單通報建築及稅捐機關,並於 14 日內完成本縣「門牌號碼及其位置查詢系統」維護更新。 (二)因拆除建築物、道路拓寬、災害修復、消防安全、警政治安或稅籍清查等原因,應於受理登記或發現有門牌所在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各主管機關應即以通知單通報戶政事務所。 (三)戶政事務所知悉有門牌所在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應主動調查並按規定辦理註銷。 五、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本程序: (一)道路命名或門牌整編所需經費,除應由各公所自行編製外,各戶政事務所就所需執行經費,應按年列入年度計畫編列預算辦理。 (二)戶政事務所對道路命名、門牌編釘、整編工作、應注意時效與進度之控管。平時應派員實地巡查門牌編釘有無缺漏,釘貼是否妥當、美觀、紮實。 (三)執行機關間應定期舉行相關業務檢討,溝通觀念、統一作法,俾使工作順利如期完成。 (四)本府不定期派員督導各戶政事務所執行作業情形,協助解決問題。    貳、道路之命名及更名 六、新設道路之命名及既有道路之更名由公所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該戶政事務所先行編製門牌整編計畫及預算草案,送交公所納入預算且經代表會審議通過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報本府核定後執行: (一)跨兩鄉(鎮、市)以上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如無法協調時,由主辦公所函報本府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商。 (二)公所應先公開徵詢當地居民意見,並公告道路命名(更名)計畫。 (三)道路經命名者,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更名。 (四)道路名稱依下列規定及原則擬定: 1.道路之路(街)、巷、弄名稱,應確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訂之,位於 都市計畫區內者,應優先以都市計畫圖為準據 。 2.道路地理位置之東、西、南、北方位。 3.週邊既有道路之前後數字序列。 4.切合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景觀或住民共同記憶等文化特色。 (五)公所陳報作業應檢附下列資料(應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及承辦人職名章): 1.道路擬命(更)名名稱並詳敘其緣由依據。 2.擬命(更)名道路詳圖。 3.公告前徵詢意見、公告及公告後蒐集意見與答覆。 4.私設道路未經徵收、分割並變更為道路用地者(含新建建築物基地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應檢附該私設道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作道路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 5.更名作業應先取得道路兩旁三分之二以上設籍住戶戶長出具之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併案陳報。 (六)道路經核定命(更)名後,其兩端或分段處,應由公所豎立路牌。    參 門牌之製作標示及編釘 七、門牌依下列規定製作標示: (一)長寬為二十五及十八公分之長方形,除以鋁為材質外,並應防腐、鏽、褪色及脫落,以求美觀耐用。 (二)鄉(鎮、市),路(街)、段、巷、弄與英文由左至右橫式書寫,巷、弄、號數一律用阿拉伯數字(格式如如附件四)。 (三)門牌以白色為底,並依下列各鄉(鎮、市)及顏色書寫: 1.藍字:花蓮市、新城鄉、壽豐鄉、光復鄉、瑞穗鄉、富里鄉、萬榮鄉。 2.綠字:鳳林鎮、吉安鄉、秀林鄉。 3.紅字:玉里鎮。 4.桃紅色:豐濱鄉、卓溪鄉 (四)門牌顏色之變更,應由戶政事務所編製換發計畫及預算送交公所編列預算,並經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本府核定執行。 (五)門牌新(改、整)編於換發前,應依下列格式黏貼堅韌紙質並以粉紅色書寫之臨時門牌: 1.原道路名稱號碼及新(改、整)編日期。 2.新編者並應加註申請日期。 八、初(新)編門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住戶屋之側門及後門不重複編釘,且以正門面向為準。 (二)新建房屋俟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後始准予編釘門牌(係指外觀完成且板模拆 除為認定標準,另樓梯係樓地板之一部分 ,應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 (三)新建房屋(含農舍)應以一戶一號為原則受理編釘門牌,其附屬之倉庫及牛舍等不另予編釘門牌。 (四)違章建築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應附現勘照片),申請時並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書。其門牌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得依其實際座落位置,暫編門牌之附號。但不得增編或合併門牌。 (五)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區域計畫管理辦法發布前之 住宅,憑公所證明文件(合法房屋證明)受理編釘門牌;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住宅,憑建管單位核發之建造執照上登之戶數編釘門牌。 (六)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新編釘門牌號,應派員實地調查,並於受理門牌編釘申請後三個月內派員至住戶釘掛。但 屬行政區域交界處者,應會同公所實地調查。 (七)路、街兩旁之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以每約四至六公尺預留一號,俟建築完成後,依順序補編預留門牌號數。非道路兩旁之土地者,以鄰近住戶之一般面積為標準。 (八)建築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不編釘門牌,惟得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但該建築物地下層如非屬法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範圍,並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及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者,得申請編釘門牌號。 (九)民眾申請編釘之門牌號碼不吉利如四、四四、四四四等門牌得抽空不編,至前已編釘之門牌號及其他民眾主觀認為不吉利之數字,戶政事務所本職權自行認定。 (十)前款抽空不編情形,如無其他預留門牌號次者,應編釘附近門牌號碼之附號。 (十一)門牌附號之書寫方式:一樓門牌之附號,○之○號;二樓以上之門牌,○號○樓,二樓以上門牌之附 號,○號○樓之○。 (十二)地下層之書寫方式,單純編一個號碼者,地下○層;地下層編二個以上號碼者,地下○層之○。 九、增編及合併門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於施工完竣後,檢附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政事務所依執照或文件所載戶數辦理門牌編釘。但未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者,得僅檢附地政機關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 (二)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二樓以上依次編釘為底層門牌之樓次。 (三)申請人如將已編釘門牌之房屋一間改造為兩間以上,各自獨立門戶出入者,得將增加部分另行編釘門牌號。 (四)申請合併門牌案件,如將連續編釘門牌號數之兩間(棟)以上房屋,改為一戶使用者,該後列號數,改為預留號,暫不編釘門牌。 十、整編及改編門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應參照都市計畫圖,全面清查已編釘門牌之房屋,並配合公所列入年度工作計畫。因道路拓寬、擴建、違章拆除與實際狀況不符或更改路、街、巷、弄名稱或附號過多,造成門牌紊亂,須加以整編地區,戶政事務所應按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配合辦理。 (二)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辦理者,由戶政事務所自行編列預算執行並擬訂「整編門牌計畫」函知公所後依規定辦理。 (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辦理者,由戶政事務所編製「整編門牌計畫」函請公所編列預算辦理是項整編作業。該計畫並應由公所事先徵詢當地居民意見後辦理公告。 (四)整編門牌計畫內容應包括主要法令依據、整編之地區、公告資料及 理由、整編實施日期(進度)、工作量(戶數)、門牌工本費及有關預算、附圖。 (五)整編門牌影響住戶權益,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有關住戶週知。 (六)整編之路街門牌應輸入電腦暫存檔案經列印核對無誤後再執行戶籍轉檔及通報作業。但如遇公職選舉,其整編生效日期應配合選舉法定居住期間訂定。 (七)整編生效後七日內列印「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如郵局、電信局、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地方稅務局、監理站、健保局、地政事務所、鄉鎮市公所、分駐【派出】所等)。 (八)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換發及註記,自整編門牌日起至戶政事務所得利用受理申請案件機會當場辦理外,戶政事務所應於一個月內排定日期派員至所轄住戶各鄰或各戶改註戶口名簿、換發身分證、核發整編證明書,通知單應於改註日前五日送交住戶請其預為準備。 (九)戶口名簿之改註,應於住遷註記欄現用行之次行填寫新址,並於上方行政區域欄加蓋「○年○月○日整編」戳記。    肆、附則 十一、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