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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 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 修正 )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一)通道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五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二、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一)主要道路為街。 (二)主要道路內之通道為巷。 (三)巷內之通道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其曲折部分得另定路、街名稱。 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三百公尺以上,且具有歷史文化、地理景觀或住民共同記憶等特殊原因者,得依第五條規定命名或更名為大道。 第 3 條 道路之命名應參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且具有下列意義者: (一) 切合當地鄉土文化、地理史蹟、地方特色。 (二) 具有表揚善良之意義。 第 4 條 巷 (弄) 以路、街 (巷) 門牌號次命名。但鄉村得以當地地理、習慣或鄰近之史蹟命名。 巷 (弄) 之兩端,臨路、街 (巷) 者,依所臨較寬路、街 (巷) 之門牌號次為巷號命名。 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第 5 條 道路之命名或更名由鄉(鎮、市)公所會同鄉(鎮、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擬訂後報本府核定。 跨兩鄉(鎮、市)以上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如無法協調時報由本府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商。 道路經命名者,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更改。 道路之更名除符合道路命名區分原則外,並應取得道路兩旁設籍住戶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報本府備查。 第 6 條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應由鄉 (鎮、市) 公所豎立路牌,並標示門牌起訖號次。 第 7 條 門牌號次依下列規定編釘: 一、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並以起點左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四)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五)僅能一端通行者,以進口數為起數,弧線行之道路得以實際情形比照辦理。 (六)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正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正門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或街,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路或街。 四、同一住宅處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 五、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分隔有獨立門戶出入,其門牌不宜以路、街、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 六、商市場得以該商市場名稱編釘之。 七、沿路街未經建築之空地,應每間隔約四至六公尺預留門牌號碼,俟其建築房屋後依順序編補。 八、門牌編釘後之路、街,因建築物改建或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不敷使用,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九、房屋門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二樓為「○○號二樓」,如各樓分隔二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第二間起以「○○號○樓之1」等順序編列。 十、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核准增(改)建者,應依其所記載之戶數編釘門牌。 十一、違章建築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申請時並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書。其門牌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得依其實際座落位置,暫編門牌之附號。但不得增編或合併門牌。 第 8 條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由其所有權人申請編釘門牌。未申請者,該管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編釘。 因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而申請編釘門牌者,應於主要構造完成後 30 日內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提出申請。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於三個月內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第 9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其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的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正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依現行門牌格式繪製門牌標誌。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次重複或不合規定者。 二、原編門牌號次順序混亂者。 三、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四、新闢道路者。 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時,應予改編。 第 11 條 編釘之門牌如有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換) 發。 第 12 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 (換) 發,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起造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但因道路更名整編門牌時,應由戶政事務所辦理。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 前二項申請應繳納規費,其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整編門牌,由鄉(鎮、市)公所會同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應先徵詢當地居民意見及實地勘查。擬定之實施計畫,應於每年八月前送達本府。 第 14 條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各戶政事務所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方予公告;並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配合改註。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 14-1 條 各主管機關知悉建築拆除時,應同時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拆除作業完竣且無其他使用門牌之建築者,由戶政事務所註銷門牌。未經申請且已拆除之建築,亦同。 已註銷門牌之建築不核發門牌或門牌證明。但得函復申請人編釘及註銷之日期。 第 15 條 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村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永久保存,隨時將新編、改編、整編號碼予以註記於有關各戶戶籍資料全戶動態記事欄內。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相關作業要點、書表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