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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名  稱: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或與我國國 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 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依前項取用之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 外國人、無國籍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其中文姓名 應以我國國民戶籍資料之配偶姓名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許可前與我國國民結婚,其中文 姓名應以申請歸化時之姓名為準。 第 3 條 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 證書。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證。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 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第 4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 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 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