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或與我國國
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
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依前項取用之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
外國人、無國籍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其中文姓名
應以我國國民戶籍資料之配偶姓名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許可前與我國國民結婚,其中文
姓名應以申請歸化時之姓名為準。
第 3 條
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
證書。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證。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
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第 4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
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
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