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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名  稱:姓名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 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 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 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 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 2 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 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第 3 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 4 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 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 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 6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