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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名  稱:戶籍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